深圳市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深圳市會計條例》及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由市、區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代理記賬機構的審批,不得跨區域審批。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許可申請表》;
(二)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三)所有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五)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區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批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有關情況表》抄送市財政部門。
市財政部門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抄送材料30日內書面通知區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八條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對遷出原轄區而變更辦公場所的代理記賬機構,原管轄的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其辦理變更事項后30日內,將其檔案移交其現管轄的區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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