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定凡是自主經營或委托出口業務有下面情況之一的,該出口企業不得將該業務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交申請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一、出口企業將空白的出口貨物的報關單、出口收匯的核銷單等企業出口退(免)稅單據憑證交由除簽有委托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等,或者由國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情況;
二、出口企業以自營的名義出口業務,該企業的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該企業以及其投資的企業之外的其他經營單位(或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的名義操作完成的情況;
三、出口企業以自營的名義出口的,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了購貨合同又簽訂了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協議)的情況;
四、企業出口貨物在海關驗放之后,出口企業本身或者委托貨代承運負責人對該筆貨物的海運提單憑證(其他運輸方式的,以承運負責人交給發貨人的運輸單據為準,下同)上的品名、規格等內容進行修改而造成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相關內容不相符的情況;
五、出口企業以自主經營的名義出口業務的,但是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結匯或者退稅風險的,就是指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的除外);不承擔未按期結匯而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結匯責任承擔者的除外);不承擔由于申報出口退稅的資料文件、單據憑證等這些出現問題而造成不退稅的責任的行為;
六、出口企業沒有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且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然以自營的名義出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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